財政部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100579090號函令,要求金融機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高頻交易資料,茲就其作業規範及程序簡介及提供本所觀點如下供參:
因不少網路賣家未依規定設藉登記而營業,且透過個人金融帳戶交易來規避查稅,財政部為掌握稅源,避免網路交易逃漏稅,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需向國稅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可見只要係個人在國內之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均在規範內。
金融機構將個人高頻交易資料提供給國稅局時間: 個人帳戶在每一年度的 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的交易資料。金融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方式,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個人高頻交易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新的作業規範第一次提供時間為112年3月31日(2023年3月31日)以前提供。
換言之,111年之個人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符合高頻交易情形者,在112年3月31日前,金融機構將會將該帳戶交易資料提供予稅局,所以111年度有涉及網路交易業者,應自我檢視,是否符合高頻交易而有被通報的可能,若有可能,則應進一步檢視,是否涉及營業行為,而需依規定設籍報繳營業稅及111年度所得稅。
個人高頻交易之定義:同一個人同一金融帳戶,於同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轉匯入金額累積達新臺幣240萬元且該年度有任4個月份存轉匯入筆數每月達200筆者,但以下交易情形不計入。
1、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業務之代付交易。但不包括交易項目為零星轉帳、貨款、銀行轉帳及其他之代付交易。
2、金融機構運用內部系統自動作業得辨識之下列存轉匯入交易:
(1)政府機關撥付之補助款、徵收款、紓困金及法院判決定讞款、退回款。
(2)信用貸款、保險給付、信託款項、投資金融商品及有價證券款項。
(3)利息收入、定期存款、外匯結匯與退匯、旅行支票兌付款及銀行簽發本行支票之回存。
(4)繼承款項。
(5)公益團體補助款項。
(6)薪資、津貼、福利金、獎助學金及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
(7)政治獻金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款項。
(8)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
(9)各類溢繳退款。
(10)同一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款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
一、個人高頻交易係包含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不包含以公司或其他非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一年累計存轉匯入之金額達240萬(亦不統計個人帳戶匯出金額),係包括如存入現金、ATM轉帳或銀行匯款等形式的匯入金額累計達240萬,平均每月為20萬,洽好係營業人銷售額應開立統一發票的門檻金額。
三、另需注意者,個人高頻交易尚需同時符合另一要件,即任4個月內存轉匯入筆數每月達200筆者,即只要在年度內12個月中,任4個月內,每月達200筆者,任4個月應不限是否連續,例如一月180筆,2月150筆,3月200筆,8月200筆11月及12月亦200筆,其他月份均不足200筆,亦屬高頻交易。因有4個月達200筆,即滿足任4個月內存轉匯入筆數每月達200筆者之條件。
四、總之,累計一年度內之匯入金額達240萬及任4個月內每月達200筆者,係兩者同時符合始屬金融機構應申報予國稅局的高頻交易帳戶。
五、另上開規定點1、點2排除顯然非屬銷售行為而產生之匯入款,例如貸款、補助款、利息薪資等,排除的效果係相關金額及匯入款次數不計入累計金額達240萬及任4個月內每月達200筆之計算。既然匯入款顯然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則予以排除可減少資料轉檔的負荷。
若個人帳戶符合高頻交易,金融機構將提供開戶人的身分資料予稅局,包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帳戶開戶日期;以及該等金融帳戶必要交易紀錄,包括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存轉匯入金額及時間。
綜上,網路賣家應注意了,個人銀行帳戶若涉及高頻交易,國稅局將全面掌握其動態,其實政部每年都會辦理「網路交易查核」專案,有了該作業辦法,個人銀行高頻交易全都露,稅局查稅增添了利劍。因此若從事網路交易,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達起徵點(銷售貨物8萬元,銷售勞務4萬元),即應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依相關規定報繳營業稅及所得稅,以免遭受裁罰。若您有相關問題,歡迎來電諮詢(02-27072000#100 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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