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統一發票的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其貨物之移轉,並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案例: A君(甲工程行)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於96年1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物195萬餘元,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各9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甲工程行,為便於配偶平日業務進行,變更負責人為配偶B君,既非交易行為,亦非對價關係,國稅局認定其漏報銷售額,據以補稅裁罰應屬不合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且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對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所為核課及處分,實際上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所為,但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A君獨資經營之甲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B君,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已由A君移轉予B君,無論B君是否為其配偶,均無法否認已經由A君移轉至另一個個別獨立之營業個體。A君既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即為轉讓,應依規定視為銷售,報繳營業稅,駁回A君之主張
但若係獨資組織的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該商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餘存的存貨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視為銷售貨物的範圍,不用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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