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例如,甲公司於107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
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惟經查渠等資料無法具體證實確有向乙公司進貨情事;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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