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可檢附相關文件列報外銷損失,但如該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或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1)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2)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3)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4)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但如損失每筆90萬元以下者,可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舉例: 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外銷損失列報因外銷產品品質不符或瑕疵致違約而遭國外客戶扣款之賠償款200萬餘元,因該公司未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且依生產流程其產品皆委外加工,經檢視該公司與加工廠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工廠應負擔交付產品加工品質無瑕疵之保證責任,顯然前開因生產過程瑕疵及加工交貨延遲等問題產生之國外客戶扣款損失,應歸屬加工廠負擔,故稅局剔除該公司列報之外銷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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