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對象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欠繳應納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得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倘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有辦理限制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清算人亦屬公司負責人 公司在清算期間,若欠繳稅捐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倘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於有限公司以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以登記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稽徵機關即以公司清算人(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案例 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因欠繳鉅額稅捐,其董事A君遭限制出境,A君主張其早已辭去該公司董事身分,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該局以公司與董事間雖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董事之解任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登記後,始對外發生法定效力。甲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董事A君仍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條件: 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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