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如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億元買進乙公司80%股權,乙公司於106年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少實收資本額1億元,減資比率50%;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以投資成本1.6億元乘以減資比率50%,申報投資損失8千萬元。惟乙公司實收資本額2億元,106年減資彌補虧損前之累積虧損1億元,甲公司105年投資前,乙公司帳上已有累積虧損6千萬元,此虧損並非甲公司參與投資後之損失,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故按甲公司投資乙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比例重新核算,甲公司可申報之投資損失為3千2百萬元〔投資成本1.6億元*(投資後發生之虧損4千萬元/減資前累積虧損1億元)*減資比率50%〕,其餘4千8百萬元不可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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