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損失認列條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 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被投資事業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就不得認列
案例: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於103年間按國內乙公司淨值5千萬元作為取得乙公司100%股權之交易價格,因乙公司經營不善,於105年減資彌補虧損5千萬元,減資比率為50%,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按投資成本5千萬元乘以減資比率50%,列報投資損失2千5百萬元。 甲公司103年投資前,乙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本1億元、累積虧損5千萬元,而乙公司於105年減資彌補虧損前之累積虧損為6千5百萬元,其中5千萬元非屬甲公司投資後,乙公司經營所發生之損失,經重新計算甲公司得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為5百餘萬元〔投資成本5千萬元*減資比率50%*(投資後發生之虧損1千5百萬元/減資前累積虧損6千5百萬元)〕,其餘1千9百餘萬元遭稅局剔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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