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電商,年度中如有取得非屬扣繳範圍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請儘速辦理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106年度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B2C之所得),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 如境外電商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納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第108條及財政部108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2412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納稅
如其於通知期限內補辦申報納稅,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如逾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其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嗣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依所得稅法110條第2項規定,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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