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法相關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因商品出售後發生銷貨退回而退運,該商品倘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無法再行出售,仍應於清運、廢棄、銷毀商品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辦理完成報廢程序後,方符合列報其他損失-商品報廢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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