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財產價值,課徵贈與稅。 案例: 甫成年之甲君於103年間購買臺中市精華地段之土地地2筆,契約總價款2,6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稅局追查甲君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發現係由甲君之父親乙君匯款至出賣人丙君之銀行帳戶;嗣經稅局通知乙君說明後,乙君坦承確係由其為兒子甲君出資購置土地,且無法提示甲君有另行償還之紀錄;經輔導後,乙君於收到輔導函10日內按公告土地現值1,750萬元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53萬元〔(17,500,000-2,200,000)×10%〕。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視同贈與,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者,在收到國稅局通知補報後,一定要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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